青岛市交通委员会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规费征稽)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

 

行政处罚

一、     查处下列养路费、通行费征收违法行为

1、  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养路费使用规定的;

2、  无养路费证、无号牌、无行车证、无驾驶证、报停期间偷驶的;

3、  未随车携带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的车辆的;

4、  倒换牌照、涂改、顶替、伪造、转让或者倒卖养路费票证和滞纳金、罚款收据的

5、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

 

㈠实施机构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征稽办;市区公路管理处征收科;青岛市养路费征收处;莱西管理处征收科

立案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规费征稽负责人

调查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规费征稽执法人员

㈡审核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征稽办;市区公路管理处征收科;青岛市养路费征收处;莱西管理处征收科

审核岗位责任人:各审核机构负责人

㈢决定机关: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分管局长

㈣执法程序

1、实施机构的规费征稽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立案。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的,报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发违法行为通知。

2、实施机构的规费征稽执法人员对立案事项进行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终结后作调查报告。

3、审核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如下处罚决定意见: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分管局长根据审核机构意见,作出处罚决定,加盖单位公章。

5、结案。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后,制作结案报告。

6、归档。

㈤执法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要依法征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接受贿赂,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强制

一、     暂扣车辆、没收证件等

1、  车辆无养路费证、无号牌、无行车证、无驾驶证和报停后偷驶

2、      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滞纳金、罚款收据

3、  涂改、转借、伪造、倒卖公路规费票据

㈠实施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征稽办;市区公路管理处征收科;青岛市养路费征收处;莱西管理处征收科

立案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规费征稽负责人

调查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规费征稽执法人员

㈡审核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征稽办;市区公路管理处征收科;青岛市养路费征收处;莱西管理处征收科

审核岗位责任人:各审核机构负责人

㈢决定机关: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决定岗位负责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局长

㈣执法程序:

1、实施机构的规费征稽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立案。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予以行政强制的行为的,报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发违法行为通知。

2、实施机构的规费征稽执法人员对立案事项进行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终结后作调查报告。

3、审核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提出暂扣车辆或没收证件等行政强制意见。

4、局长根据审核机构意见,做出暂扣车辆或没收证件决定,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加盖单位公章。

5、结案。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缴相关费用完毕之后,制作解除证据保存决定,并填写结案报告。

6、归档。

㈤执法责任

《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要依法征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接受贿赂,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滞纳金

1、  拖欠、逃缴公路规费

2、  车辆无养路费证、无号牌、无行车证、无驾驶证和报停后偷驶

3、  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滞纳金、罚款收据

4、  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

5、  养路费免征车辆逾期不领免费证;减、免养路费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

6、  涂改或者转借公路规费票据

㈠实施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征稽办;市区公路管理处征收科;青岛市养路费征收处;莱西管理处征收科

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规费征稽执法法人员

㈡审核机构:无

㈢决定机关:无

㈣执法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养路费征收政策形成漏费的,在补缴欠费的同时强制征收滞纳金。

㈤执法责任

《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要依法征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接受贿赂,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征收

一、 汽车养路费、路港建设费(代征)、道口安全费(代征)行政征收事项

(一)         实施机构:市区公路管理处征收科;青岛市养路费征收处;

征收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规费征收人员

(二)         审核机构:无

(三)         决定机关:无

(四)        执法程序

实施机构应严格按相关规定向缴费义务人收取各项规费,征收程序、征收办法统一由省交通厅组织实施。

()执法责任

1、《公路法》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3、《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要依法征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接受贿赂,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车辆通行费行政征收事项

(一)实施机构:莱西管理处征收科

征收岗位责任人:莱西管理处征收科通行费征收人员

(二)   审核机构:无

(三)   决定机关:

(四)  执法程序

实施机构对过往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车辆按次收取通行费。

(五)  执法责任

1、《公路法》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一、养路费审核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事项

(一)         实施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征稽办;

审查岗位责任人:实施机构工作人员

(二)         审核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征稽办

决定机关责任人:审核机构负责人

(三)        执法程序

实施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申报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进行审查。符合免征条件的应上报省交通厅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申报资料退回车属单位。

(四)   执法责任

1、《公路法》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3、《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要依法征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接受贿赂,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