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交通委员会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

 

行政许可

一、对以下事项进行许可:

1、占用、挖掘公路、公路改线、穿(跨)越公路和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埋设设施

2、增设公路平交道口

3、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非公路标志

4、公路用地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5、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

㈠实施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各市(区)公路管理局路政科、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科、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路政科

受理岗位责任人:青岛市交通委政务大厅公路局工作人员、各市(区)公路管理局路政大厅工作人员、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大厅工作人员、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路政大厅工作人员

审查岗位责任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工作人员、各市(区)公路管理局路政科工作人员、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科工作人员、莱西管理处路政科工作人员

㈡审核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

审核岗位责任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负责人

㈢决定机关: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分管领导

㈣执法程序:

1、受理。受理岗位责任人接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⑴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⑵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⑶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⑸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在受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申请。

2、审查。受理申请后,由审查岗位责任人通过询问、调查、现场勘验、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举行听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审核。审核岗位责任人按照许可条件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权利,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应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发现申请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经审核后,分别具体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⑴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提出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意见;

⑵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经审查核实后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决定。根据审核意见做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书和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6、材料归档。

㈤执法责任:

1、《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路法》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道路超限运输许可(跨市的为审核)

㈠实施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

受理岗位责任人:青岛市交通委政务大厅公路局工作人员

审查岗位责任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工作人员

㈡审核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

审核岗位责任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负责人

㈢决定机关: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分管领导

㈣执法程序:

1、受理。受理岗位责任人接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⑴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⑵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⑶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⑸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在受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申请。

2、审查。受理申请后,由审查岗位责任人通过询问、调查、现场勘验、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举行听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审核。审核岗位责任人按照许可条件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权利,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应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发现申请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经审核后,分别具体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⑴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提出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意见;

⑵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经审查核实后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决定。根据审核意见做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颁发通行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书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6、材料归档。

㈤执法责任:

1、《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行政处罚

查处以下公路路政管理违法行为:

1、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2、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3、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

4、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5、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

6、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7、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损害公路路产、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8、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未向管理机构报告

9、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10、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11、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原有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

12、对公路及公路设施造成损坏后未按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补偿费用

㈠实施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科、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路政科

立案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负责人

调查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路政执法人员

㈡审核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科、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路政科

审核岗位责任人:各审核机构负责人

㈢决定机关: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分管领导

㈣执法程序:

1、路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立案。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的,予以立案。

2、路政执法人员对立案事项进行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终结后作调查报告。

3、审核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如下处罚决定意见: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组织听证。

4、决定机关根据审核机构意见作出处罚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实施机构路政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5、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⑴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结案。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后,制作结案报告。

7、材料归档。

㈤执法责任

1、《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行政强制

一、责令停驶

驾驶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行政强制事项

㈠实施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科、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路政科

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路政执法人员

㈡审核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科、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路政科

审核机构责任人:各审核机构负责人

㈢决定机关: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科、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路政科

决定机关责任人:各决定机关负责人

㈣执法程序:

1、对公路造成损坏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各实施机构路政执法人员提出责令停驶意见。

2、审核机构责任人对调查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机关根据审核意见做出决定。

4、各实施机构路政执法人员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有关拖车、看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5、调查、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车辆。

㈤执法责任

1、《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强制拆除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或广告设施以及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的原有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㈠实施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科、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路政科

立案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负责人

调查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路政执法人员

㈡审核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科、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路政科

审核岗位责任人:各审核机构负责人

㈢决定机关: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分管领导

㈣执法程序:

1、路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立案。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予以行政强制的行为的,予以立案。

2、路政执法人员对立案事项进行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核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做出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期限,不拆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

4、决定机关根据审核机构意见,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

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后,由实施机构路政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5、执行。各实施机构路政执法人员实施强制拆除。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结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执行完毕之后,制作结案报告。

7、材料归档。

㈤执法责任

1、《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滞纳金

对公路及公路设施造成损坏后未按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补偿费用收取滞纳金行政强制事项

㈠实施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科、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路政科

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路政执法人员

㈡审核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科、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路政科

审核岗位责任人:各审核机构负责人

㈢决定机关: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科、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路政科

决定机关责任人:各决定机关负责人

㈣执法程序:

1、对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补偿费用的,各实施机构路政执法人员提出加收滞纳金意见。

2、审核岗位责任人对逾期未缴纳补偿费用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机关根据审核意见做出决定。

4、各实施机构路政执法人员在收取补偿费用时一并收取滞纳金。

㈤执法责任

《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监督检查

(一)公路路政巡查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事项

㈠实施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科、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路政科

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路政执法人员

㈡审核机构:无

㈢决定机关:无

㈣执法程序:

按照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制定的《路政巡查制度》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㈤执法责任

《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事项

㈠实施机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处、青岛市市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科、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路政科

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路政执法人员

㈡审核机构:无

㈢决定机关:无

㈣执法程序: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关于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各项要求开展超限运输车辆检查。

㈤执法责任

《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