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交通稽查支队行政执法

青岛市交通稽查支队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

 

查处下列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1.          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

2.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危险货物运输;                                        

3.          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4.          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

5.          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6.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禁止性行为: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7.          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8.          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营运标志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运输票据;

9.          擅自变更经营项目;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

10.     道路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11.     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12.     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或者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和时间从事道路运输的;

13.     客运经营者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

14.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售票、给票、强揽旅客;

15.     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招揽乘客;

16.     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

17.     用超期的临时加班和包车客运线路牌

18.     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19.     货运出租经营者无故拒载或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20.     货运出租汽车在货厢内设置座椅或其他乘坐设施;

21.     货运出租经营者强拉抢运,欺行霸市,欺骗、刁难货主等扰乱营运秩序

22.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禁止性行为:

(一)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

(二)营运时未携带道路运输证,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未开启标志灯;

(三)未保持车辆整洁,未定期换洗座套和对车辆消毒,未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未齐全有效;

(四)未按照行业规范和企业要求着装, 未使用文明用语, 未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五)车内无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交接班、约定候客等暂停营运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未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八)未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未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费,未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出

(九)未提醒下车乘客带好随身物品,未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的,未及时上交客运出租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十)在营运站点候客时,应当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待客;

(十一)未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的检查。

23.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禁止性行为:

(一)出租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二)出租汽车进入非批准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承接客人

(三)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的。

(四)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五)套用或者伪造出租汽车号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六)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

24.     未随车携带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

25.     倒换牌照、涂改、顶替、伪造、转让或者倒卖养路费票证和滞纳金、罚款收据。

26.     查处“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27.     拖欠、逃缴公路规费;无养路费证、无号牌、无行车证、无驾驶证、报停期间偷驶”等违法行为。

 

(一)实施机构稽查1-8大队,四号稽查站、违章处理办公室

立案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稽查岗位工作人员

调查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违章处理岗位工作人员

(二)审核机构支队办公室、违章处理办公室、四号稽查站

审核岗位责任人:各审核机构负责人

(三)决定机关青岛市交通稽查支队

决定岗位责任人:稽查支队负责人

(四)执法程序

1、路检路查。稽查人员组织检查组,并由站(队)长带队,设点与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被检车辆司机,先敬礼、亮证,然后根据法规设定的规定进行逐项检查。对违法车辆的违法事实,进行现场取证,准确定性,并根据法定要求,输有关的扣证扣车法律文书,并告知违法当事人应享受的权利,以及待处理的具体地址和法定要求对上述交通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法定文书移交路检路查人员,将查处的违章车、证及与案件相关的询问笔录及证据材料,在24小时之内移交违章处理部门,违章为业户如遇急需处理的客观情况,其车、证移交必须特殊处理。

3、违章处理。违章处理部门应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案件相关证据,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情节轻微的,依据法律法规对违章业户给予警告,令其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写出书面检查。如需罚款的,违章处理人员针对案件具体情节,在法定罚款额度范围内,对违章业户下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可在3日内行使申辩、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将要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相关法律依据。当事人3日内未行使权利的,违章处理人员对其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同时责令其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后,违章处理人员应将车、证返还,并及时结案。

4、     案卷归档。违章处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相关的法律文书、案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按规定要求及时归档。

(五)执法责任

1、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2、纪律责任

违反支队《劳动纪律规定》、《廉洁自律规定》、《职业道德规范》及《关于行政执法绩效考核评定的实施意见》等规章制度规定,视情节,经支队党总支会议研究后,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做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的决定;对执法人员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做出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决定。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查处“投诉举报案件”

 

(一)实施机构稽查支队办公室、稽查1-8大队,四号稽查站、违章处理办公室

立案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稽查岗位工作人员

调查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违章处理岗位工作人员

(二)审核机构支队办公室、违章处理办公室、四号稽查站

审核岗位责任人:各审核机构负责人

(三)决定机关青岛市交通稽查支队

决定岗位责任人:稽查支队负责人

(四)执法程序

1)投诉举报案件受理。稽查支队办公室、违章处理办公室负责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的工作人员,对各个渠道转来的投诉举报案件信息要做好接收、登记,并进行微机录入、分类,报送分管领导批阅后及时转给相关的案件承办人。

2)查处环节。对投诉热线、支队热线电话等投诉案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依据法律法规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情况;对市长、市交通委主任公开电话、政府邮箱及市民来信等投诉案件,按照上级批示时间依据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反馈。支队办公室、违章处理办公室,对举报投诉人进行二次回访,评定查处案件的质量、投诉人满意度,做好回访、核查工作。

3)反馈环节。各大队、站、室将投诉案件查办结果在规定时间内向投诉人和上级部门进行反馈。

(五)执法责任

1、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纪律责任。

违反支队《劳动纪律规定》、《廉洁自律规定》、《职业道德规范》及《关于行政执法绩效考核评定的实施意见》等规章制度规定,视情节,经支队党总支会议研究后,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做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的决定;对执法人员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做出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