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
行政处罚
市交通委员会【委托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行政处罚共40项:
一、 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有下列禁止性行为: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五十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单位有下列禁止性行为: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交通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九、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一、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二、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十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十四、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禁止性行为: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十七、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禁止性行为: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人、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2、《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禁止性行为: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3、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二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禁止性行为: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5、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二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禁止性行为:1、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2、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五、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十六、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二十七、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十八、建设单位有下列禁止性行为: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二十九、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禁止性行为: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三十、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禁止性行为: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三十一、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二、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三、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禁止性行为: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2、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3、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4、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三十四、施工单位有下列禁止性行为: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十五、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六、施工单位有下列禁止性行为: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施工单位有下列禁止性行为: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八、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三十九、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四十、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本条例规定的交通工程质量、安全行政处罚,由青岛市交通委员会或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 实施机构: 公路质监科、水运质监科、安监科
立案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
调查岗位责任人:各实施机构监督检查违法事项岗位工作人员
(二) 审核机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领导小组
审核岗位责任人:组长
(三) 决定机关:质监站
决定岗位责任人:站长
(四) 执法程序
1、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岗位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章或违法行为后,应报站负责人立案,对立案事项进行调查。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
2、审核机构负责人对处理意见进行审核。
3、审核结束后报站领导决定,并加盖质监站和交通委公章。
4、将处理意见结果归档。